“坐赃罪”在中国行用了2000多年,自清末修律后消失

2025-11-21 19:01:45 2968

“坐赃罪”,在中国行用了2000多年,在古代中国的刑事立法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坐赃,是中国古代特有的刑事罪名之一,现代“刑法典”无此罪名。

坐赃罪名是中国古代留下的一份法律文化遗产,监临主守盗、受财枉法赃、受财不枉法赃,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守一级的官员犯贪渎罪,而坐赃则针对的是监临主守之外的一般官吏或与官府有亲缘关系的人,依仗官府权势,敲诈勒索,说事过钱,介绍贿赂,不仅打击受贿者,也要制裁行贿者。

坐赃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较早,是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本不当得之利,秦汉时期一般都写作“坐臧”。二人若事前有预谋,则当以“并赃论”,即各以盗窃八百钱记赃。若没有预谋,则各自坐赃,即按盗窃四百钱记赃。

汉代“坐赃”之罪名入律令,《张家山汉墓竹简》之《二年律令》:“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

曹魏立法,对汉律重新进行整合,其中认为“《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针对官员贪污受贿立专法。南朝史料不见“坐赃”罪名者,可能是因为不枉法受财未入律,至此改律,始同正盗赃。

北魏又出现“坐赃”之罪,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太和)八年(484年),“始班禄制,更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纠守宰之不法,坐赃死者四十余人。”

唐初立法,对官吏贪污受贿罪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正式确立了“六赃”的概念。《唐律疏议》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在此,将涉及钱财的犯罪行为,统称为“赃罪”,归为六类,称为“六赃”。

《唐律》是中国古代社会刑法的典范,其基本精神是对贪污受贿罪实行“零容忍”。依照《唐律》坐赃罪没有死刑,最高不过徒三年。

但宋初加大了对坐赃罪的打击力度,如建隆二年(961年),“商河县令李瑶坐赃杖死”。“大名府永济主簿郭顗坐赃弃市”干德三年(965年),“职方员外郎李岳坐赃弃市”。这些都是宋太祖亲自判决处理的。在开宝元年(968年)的改元大赦令中特别规定了“十恶、杀人、官吏受赃者不原”。

《大明律》沿用唐律“六赃”罪名,于律文之后附图,其中有《六赃图》,规定: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赃、不枉法赃、坐赃为“六赃”。除“常人盗”“窃盗”外,其余四赃分别为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均与官吏犯罪有关。

《大清律例》将诸图置于篇前,《六赃图》为第一图,内容与《大明律》基本相同,规定:监守盗、常人盗、坐赃、窃盗、枉法赃(分有禄人枉法与无禄人枉法)、不枉法赃(分有禄人不枉法与无禄人不枉法)。凡月俸一石以上者为有禄人,月俸一石以下的小吏及未食官禄者为无禄人。无禄人与有禄人犯同样的罪,减一等处罚。

清末修律时,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原则,将传统的中国法律都当作糟粕予以抛弃。中华民国时修订刑法典,更是对传统法律不屑一顾。“坐赃罪”在中国行用了2000多年,自此消失。